柏文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分公司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
第一條
柏文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分公司(以下簡稱本公司)為提供會員、受僱者、供應商及求職者免於性騷擾之工作及服務環境,並採取適當之預防、糾正、懲戒及處理措施,以維護當事人權益及隱私,特依「性別工作平等法」、「性騷擾防治法」、「性騷擾防治準則」、「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以及勞動部頒布「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訂定準則」,訂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公司之性騷擾及申訴處理,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悉依本辦法規定行之。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性騷擾,包括:
一、 性別工作平等法之性騷擾,謂下列情形之一者:
- 員工於執行職務期間,本公司各級主管對於其所屬員工,或員工與員工相互間及與求職者間,不得有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對其他員工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
- 主管對下屬或求職者以明示或暗示之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做為勞務契約成立、存續、變更或分發、配置、報酬、考績、陞遷、降調、獎懲等之交換條件。
二、性騷擾防治法之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 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其獲得、喪失或減損與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
- 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
三、適用前項第一款性別工作平等法所稱之性騷擾事件者,不適用同一項第二款性騷擾防治法所稱之性騷擾事件。
四、性侵害、性騷擾行為適用性別平等教育法者,不適用本措施。
五、性騷擾之行為人如非本公司員工或申訴人如為供應商,本公司仍應依本辦法相關規定辦理,並提供被害人應有之保護。
六、其他發生於本公司場域(指由雇主所提供,使員工履行契約提供勞務或使求職者前來應徵之場所。員工於非雇主所能支配、管理之工作場所工作者,雇主應為工作環境性騷擾風險類型辨識、提供必要防護措施,並事前詳為告知員工)之性騷擾事件,受害人得向本公司提出申訴。
第四條
本公司應責各單位主管妥適利用集會、廣播、電子郵件或內部文件等各種傳遞訊息之機會與方式,加強對所屬員工有關性騷擾防治措施及申訴管道之宣導,並於年度教育訓練或講習課程中,合理規劃性別平等及性騷擾防治相關課程,員工對之均有參與之義務,無故不參加者依曠職方式處理。
第五條
本公司應設置性別平等委員會,以保密方式處理申訴,並確保雙方當事人之隱私權。
第六條
性騷擾之申訴,原則上應以具名書面為之,如以言詞提出申訴者,受理之人員或單位應作成紀錄,經向申訴人朗讀或使閱讀,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申訴人簽名或簽章。前項書面應由申訴人簽名或簽章,並載明下列事項:
- 申訴人姓名、服務單位及職稱、住居所、聯絡電話、申訴日期。
- 有法定代理人或代理人者,應檢附委任書,並載明其姓名、住居所、聯絡電話。
- 申訴之事實及內容。
若以書面以外方式提出申訴者,由性別平等委員會指定之調查人員,於訪問紀錄時將申訴人個人資料、申訴之事實及內容記載於訪問紀錄上,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申訴人簽名或簽章。
適用性騷擾防治法之性騷擾申訴案件,行為人為公司之最高負責人時,應向縣市政府提出申訴,經受理後即應進行調查。
適用性騷擾防治法之性騷擾申訴案件,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1年內為之。
適用性別工作平等法之性騷擾申訴案件,雇主為性騷擾行為人時,受僱者或求職者除依本公司內部管道申訴外,亦得向勞務提供地主管機關提出雇主涉及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之申訴。
第七條
本公司就性騷擾事件之申訴,得設置專線電話、傳真、專用信箱或電子信箱,並將相關資訊於工作場所顯著處公開揭示。
第八條
申訴人向本公司提出性騷擾之申訴時,得於性別平等委員會決議通知書送達前,以書面撤回其申訴;申訴經撤回者,不得就同一事由再為申訴。
第九條
本公司為處理第六條性騷擾事件之申訴,除應以不公開之方式為之外,並得組成性別平等委員會決議處理之。前項委員會中應置委員五人至九人(以奇數為宜),其女性代表比例不得低於1/2,男性代表以1/3以上為宜,並得視需要參考衛生福利部建置之「性騷擾調查專業人才庫」(網址:https://expert.mohw.gov.tw/),聘請專家學者擔任委員會成員。除人事部門主管為當然委員外,其餘委員由總經理就申訴個案指定或選聘本公司在職員工擔任,委員均為無給職。
第一項委員會得由總經理指定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並為會議主席;主席因故無法主持會議者,得另指定其他委員代理之。
第十條 迴避原則
參與性騷擾申訴事件之處理、調查及決議人員,其本人為當事人或當事人之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三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關係者,應自行迴避。前項人員應迴避而不自行迴避,或就同一申訴事件雖不具前項關係但因有其它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以書面舉其原因及事實,向性別平等委員會申請令其迴避。
第十一條
參與性騷擾事件之處理、調查及決議人員,對於知悉之申訴事件內容應予保密;違反者,主任委員應終止其參與,本公司並得視其情節依相關規定予以懲處及追究相關責任,並解除其選、聘任。
第十二條
性別平等委員會應有委員半數以上出席始得開會,並應有半數以上之出席委員之同意始得作成決議,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性別平等委員會應為附具理由之決議,並得作成懲戒或其他處理之建議。前項決議,應以書面通知申訴人、申訴人之相對人及本公司。
第十三條 性別平等委員會處理程序如下
- 接獲性騷擾申訴事件,應即送當然委員於次日起算七個工作日內確認是否受理。不受理之申訴事件,應附具理由通知申訴人,並提報性別平等委員會備查;申訴人不服前開理由,得依第十六條規定申復之。
- 確認受理之申訴事件,本公司得組成專案小組進行調查,調查過程應保護雙方當事人之隱私及其他人格法益,調查結果應作成書面報告交由性別平等委員會。
- 性別平等委員會依第九條召開會議時,得通知當事人及 關係人到場說明,並得邀具學識經驗者協助。
- 性別平等委員會應依會議結果,作成附具理由之書面決議。
第十四條 申訴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性別平等委員會得不予受理
- 申訴方式程序未依第六條所定程序者。
- 同一事件經性別平等委員會決議確定,或已撤回後再提出申訴者。
- 對不屬於性騷擾範圍之事件提出申訴者。
- 申訴人非性騷擾事件之受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者。
- 提起申訴逾申訴期限者。
適用性騷擾防治法之性騷擾申訴案件如經性平委員會審查不受理時,應於申訴或移送到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面通知當事人,並副知縣市政府。適用性騷擾防治法之性騷擾申訴案件,如非性平委員會受理之性騷擾申訴案件,應於7日內將申訴書及相關資料移送所在地主管機關處理。
第十五條 本委員會調查性騷擾事件時,應依下列調查原則為之
- 性騷擾事件的調查應以不公開方式為之,並保護當事人之隱私與人格法益。
- 性騷擾事件之調查應秉持客觀、公正專業原則,給予當事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機會。
- 被害人之陳述明確,已無詢問之必要者,應避免重複詢問。
- 性騷擾事件之調查,得通知當事人及關係人到場說明,並得邀請相關學識經驗者協助。
- 性騷擾事件之當事人或證人有權力不對等之情形時,應避免其對質。
- 調查人員因調查之必要,得於不違反保密義務範圍內另作成書面資料,交由當事人閱覽或告以要旨。
- 處理性騷擾事件之所有人員,對於當事人之姓名或其它足以辨識身分之資料,除有調查必要或基於公共安全之考量者外,應予保密,如有洩密時,應依刑法及其他相關法規處罰。
- 對於在性騷擾事件申訴、調查、偵查或審理程序中,為申訴、告訴、告發、提起訴訟、作證、提供協助或其他參與行為之人,不得為不當之差別待遇。
第十七條
性騷擾行為經調查屬實者,本公司得視情節輕重,對申訴人之相對人依工作規則等相關規定為懲戒或處理。如涉及刑事責任時,本公司並應協助申訴人提出告訴。性騷擾行為經證實有誣告之事實者,本公司得視情節輕重,對申訴人依工作規則等相關規定為懲戒或處理。
第十八條
本公司對性騷擾行為應採取追蹤、考核及監督,以確保懲戒或處理措施有效執行,並避免相同事件或報復情事發生。 當事人有輔導或醫療等需要者,本公司得依申請協助轉介至專業輔導或醫療機構。
第十九條
違反第三條之行為經調查屬實者,除依相關規定懲戒或處理外,並應負民事賠償責任;如本公司業已賠償時,對於違反行為之行為人有求償權。
第二十條
本辦法由總經理核定公布後實施,修訂時亦同。